2019国内试管助孕案例关于法律效力和子女的判定准则问题

2019国内试管助孕案例关于法律效力和子女的判定准则问题

  随着现在不孕不育的患者的增多,试管助孕作为不能生育孩子家庭的新出路,在大众视野中越来越常见了。但是试管助孕不仅涉及到了伦理上的问题,还涉及到了法律上的问题,近年试管助孕的案例层出不穷,下面是一组案例以学习分析。

国内代孕涉及相关法律 

  案例概述

  王某与其丈夫刘某结婚多年,未生小孩。后王某到医院检查得知患有子宫性不育症。出于抱子心切,夫妻俩决定“借腹生子”,遂雇请年轻女性李某试管助孕。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夫妻二人的受精卵植入李某体内,待李某生产后,小孩归王某夫妇所有,王某夫妇支付李某报酬3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李某顺利诞下一男婴,不料,经过十月怀胎,李某对男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其不愿意将孩子交给刘某夫妇抚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案例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之前双方签订的试管助孕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小孩的抚养权归谁?

  首先,“借腹生子”是指是指借助别人的子宫,植入夫妻的受精卵,生下与自己和丈夫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被明令禁止的。虽然在刑法、民法等大法中对此没有规定,但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试管助孕技术。

  其次,尽管借腹生子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是对已经通过试管助孕生产的婴儿,其抚养权产生纠纷的,仍应得到处理。对于正常受孕并生产的婴儿来说,母子关系很明确,即分娩婴儿者为婴儿母亲。而对借腹生子的婴儿来说,谁才是婴儿的母亲,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提供受精卵的女性应为孩子的母亲,此类支持者认为,通过此种方式出生的婴儿与提供受精卵的夫妇存在着血缘关系,并存在一定的遗传性。笔者认为,应将分娩者确定为婴儿的生母,因为婴儿从胚芽到最后的顺利出生,为其提供营养和生长温床的,十月怀胎,其艰辛和付出远远超出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

  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外,人身关系不可转移和变更,亲子关系是自婴儿出生即确定的,不因当事人的协商和约定而变更。本案中李某经十月怀胎生育男婴,其作为母亲依法享有对小孩的抚养权。

  这个案例是一项因为试管助孕而引发的身份问题,最终根据合同法,还是将男婴判给了其生母。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情况多种多样而且复杂,我国的法律对试管助孕是完全禁止的,所以,遇到这样的情况,应正确处理而不是盲目找人试管助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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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具不具有法律效力?

  尽管基于与代者直接发生性关系而签订的试管助孕协议无效,但试管助孕行为而出生的小孩应按照非婚生子女论。总的来说,协议在法律上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协议。签订协议,不能保证您协议内容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因而不要随便签订协议。

  双方往往会签订一份协议,来保证双方对自己的责任的承担。签订试管助孕协议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么?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试管助孕协议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而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试管助孕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一种,指运用现代医学技术和方法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受精,或将人工授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子宫内着床,待生育后由委托夫妻以亲生父母的身份抚养。简言之,就是“借腹生子”,即妻子不生育,借用第三人试管助孕母亲的子宫怀孕并分娩子女。

  从上述内涵的界定可知,典型的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将委托夫妻人工授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生育后小孩由委托夫妻以亲生父母亲的身份抚养,这种情况下母亲与小孩没有基因关系;

  通过直接发生性关系,并非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者发生直接性关系以求子嗣传宗接代,乃变相的纳妾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以及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代者之所以乃出于牟利之目的,违反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其行为的违法性亦不言而喻。因此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不但违反法律之规定,危害婚姻家庭关系,而且亦违反公序良俗,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及第(6)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

  总的来说,试管助孕协议在法律上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协议。签订协议,不能保证您协议内容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因而不要随便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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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管助孕子女该怎么进行认定

  在社会的需求之下,越来越多的人签订了协议,由此也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尤其是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更值得我们思考。此时首先需要对试管助孕子女进行认定,然后才能知道其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子女的判定准则

  (一)基因父母

  “基因父母”,即提供精子和卵子的男女,也就是试管助孕下一代的基因提供人。

  (二)孕育母亲

  孕育母亲,即为子女提供孕育条件的妇女。

  (三)养育母亲

  养育父母,顾名思义,是抚养子女长大的人。

  (四)父亲的确定

  父亲的确定则是按照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来推定的。这样的判断方法是基于传统时代孩子出生的唯一途径就是从受孕者(此时也是孩子的基因母亲)的子宫中出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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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

  (一)由丈夫供精,妻子取卵而实施的试管助孕

  由丈夫供精,妻子取卵而实施的试管助孕,所生子女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所生子女与试管助孕母亲不发生母子女关系。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所生子女是夫妻双方精卵结合的结果,且此种情况下的必定是夫妻一致同意才实施的,故应认定为婚生子女。而母亲同意且实施代为怀孕分娩的行为,其本意并非要与所生子女发生母子女关系,法律尊重这一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了认定所生子女为己之子女的权利,故二者间不发生母子女关系。

  (二)经过夫妻一致同意,夫(妻)一方供精(卵),第三人供卵(精)(或母亲供卵)而实施的试管助孕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三)未经妻的同意,由丈夫供精,母亲(或第三人)供卵而实施的试管助孕

  未经妻的同意,由丈夫供精,母亲(或第三人)供卵而实施的试管助孕,所生子女应为夫的非婚生子女,对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妻可以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如果实施后妻子同意的,可不行使该否认权),否认该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不承担母亲的责任,供卵者及母亲与该子女不发生母子女关系。

  (四)未经夫的同意,由第三人供精,妻子供卵而实施的,所生子女应为妻的非婚生子女

  未经夫的同意,由第三人供精,妻子供卵而实施的,所生子女应为妻的非婚生子女,对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夫可以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如果实施后丈夫同意的,可不行使该否认权),否认该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不承担父亲的责任,供精者及母亲与该子女亦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

  需要注意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此时对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保障,至于签订的协议,按照《合同法》中的规定,也是无效的协议。这就让很多人对子女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质疑,这是还需要结合实际试管助孕的方式,才能准确的对后产下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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